(2015)高民(商)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王惠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王惠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檑。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全,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宝,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因与被上诉人王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5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惠宝在一审中起诉称,一、2011年12月13日,王惠宝为甲方,天翔集团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抵押物为房屋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北海路中段路东1号楼8层、5层、9层、7层、6层;乙方同意以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和合法债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双方又签有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最高额50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2%。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王惠宝于2011年12月13日在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向天翔集团汇款1742.4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在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向天翔集团汇款484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在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向天翔集团汇款136万元,这三笔放款共计2362.4万元。二、2012年6月7日,王惠宝为甲方,天翔集团为乙方,王万全为丙方,王振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11日以前再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57.4934万元;担保人丙、丁同意对此合同(包括主合同、各次的补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截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天翔集团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14.188936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天翔集团还应依补充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天翔集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9.8934万元;2、天翔集团支付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594.295536万元;3、天翔集团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欠付的违约金1526.743809万元;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天翔集团承担王惠宝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5、王万全、王振对天翔集团在履行本案《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欠王惠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均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综上,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潍坊市,故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惠宝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王惠宝主张其为贷款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王惠宝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综上,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出的上述裁定,而该批复适用的是银行贷款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该是被告方所在地即潍坊市。综上所述,本案应该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根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惠宝从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向天翔集团汇款,故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翔集团、王万全、王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