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明,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金建明。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娟。原告金建明与被告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单娟应返还原告金建明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6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单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金建明负担400元,由被告单娟负担1008元。被告单娟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建明,原告金建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金建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7879.73元,执行费为91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单娟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单娟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为本案本院对被执行人单娟在吴江电视台进行了曝光,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者予以奖励,但仍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金建明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