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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千林与崔庆龙、崔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千林,崔庆龙,崔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372号原告顾千林,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崔庆龙,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崔小龙,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顾千林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刘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龙、崔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的事实。2、银行刷卡回单一支,证明原告顾千林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崔庆龙、崔小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本院在给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二被告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顾千林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千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5月15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4)神民初字第06372号2015年5月15日封发原告顾千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8号楼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1201001X。被告崔庆龙,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寨峁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010174199。被告崔小龙,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碾房湾村寨峁组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810114178。原告顾千林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刘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龙、崔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的事实。2、银行刷卡回单一支,证明原告顾千林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崔庆龙、崔小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本院在给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二被告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顾千林与被告崔庆龙、崔小龙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千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崔庆龙、崔小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刘卉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