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沃格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陈志军。被告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符向阳。被告陆玲秀。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沃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格公司)、陈志军、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符向阳和陆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沃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借款余额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沃格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月利率1.5%,逾期之日起加收18%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沃格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4373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97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沃格公司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即日起一年内,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对被告沃格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8%的逾期罚息,并且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期限和方式。当日,原告向被告沃格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月利率1.5%,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是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交付后,被告沃格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未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97800元。同年12月26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出代理费9万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律师费为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沃格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四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沃格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437360元,并按约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9万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沃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律师费9万元,并承担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437360元,并按约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志军、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符向阳和陆玲秀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五被告负担326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