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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泽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泽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厚。委托代理人:陈惠,系大连普兰店市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亿公司)与被告张泽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被告张泽厚及委托代理人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亿公司诉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普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关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以及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原告既不知情,也未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故该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裁决支付的标准过高。请求:一、判令撤销普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泽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社保局认定了工伤,大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仲裁裁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塞纳名郡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28日,由于木方断裂,致被告右脚骨折。2012年12月7日,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2013年8月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盛亿公司收到普劳人仲裁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诉讼。又查,张泽厚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3050.09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亿公司支付张泽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980元、交通费102元、工伤医疗费3544.09元,合计177827.09元。盛亿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盛亿公司未给被告张泽厚办理工伤保险。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普劳人仲裁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普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送达回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普劳人仲裁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辩称普兰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向其送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送达回执,可以认定该仲裁委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没有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泽厚工资数额问题。被告张泽厚称工资是按工作量计算,自己没有领过工资,参照其他人工资262元/天,故按此标准主张工资数额。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考《关于发布2012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确定被告工资为40044元/年。2012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相关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40044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1元(453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6元(40044元/年÷12个月×8个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自述伤后有7、8个月不能劳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工伤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40044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544.09元、交通费1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泽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96元;二、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泽厚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工伤医疗费3544.09元、交通费102元;三、驳回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