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卢某某,女,193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应龙,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长子),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某乙(原告次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某丙(原告三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应龙,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周某丁(现已死亡)结婚后,分别生育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三子周某丙和女儿周某戊(外出新疆打工),并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均结婚成家,现因我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耕种承包地,除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115元之外又无经济来源,现我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对我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对女儿周某戊现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某甲辩称,我父亲死后,我们三兄弟每月给原告赡养费20元,我给了两年,原告也随我生活了8年,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常欺负我,把原告接走并送到敬老院不跟我商量,父母的家产被他们两人分光,村上发给原告的复垦费也被他们掌握,现我不愿意赡养。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周某甲生活了8年是事实,但当时原告还有体力,帮他作了很多事,我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丙辩称,我没有欺负周某甲,要尽赡养义务三个一起尽。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及周某戊均系原告与周某丁(已死亡)的婚生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周某丁死亡后,原告先独居生活,后曾分别随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丙生活。原告每月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115元,未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因住房已被复垦,现无房居住。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现在老年公寓生活,现每月需缴纳费用1800元(其中含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不含平时零用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子女生活,��意继续在老年公寓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老年公寓的收费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三被告以及未被起诉的周某戊惠对原告卢某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现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作为子女的三被告和周某戊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因原告不要求周某戊尽赡养义务,是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三被告人在自己的应尽的份额内承担赡养的责任。原告现选择继续在老年公寓生活,尊重其愿意,但三被告应在精神上多给予原告关心和问候,并对其在独居生活期间的事务进行处理。至于赡养义务的履行,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决定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独居生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从2015年4月起开始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卢某某赡养费600元。二、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三、从2015年6月起以六个月为���限,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依次轮流负责对原告卢某某日常事务的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