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199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7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敲诈勒索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绰号德娃,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住什邡市。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认识后,便产生盗窃三轮车的作案动机。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川BHP9**的轿车搭乘兰某某,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场镇,趁夜深无人之机,在青牛乡场镇李某某家楼下巷道内采用“搭线打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银钢牌YG200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三轮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川BHP9**的轿车搭乘兰某某,窜至广元市辖区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零时左右,二人窜至广元市剑阁县鹤龄镇场镇,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打火”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兰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驶轿车与被盗摩托车,逃至剑阁县元山镇时,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挡获。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银钢牌YG200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为8600元;被盗隆牌JL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为8213元。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813元。现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黄色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二人按鉴定价值共同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还查明,199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7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敲诈勒索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只负责开车,具体偷车的是兰某某,其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其只负责开车,具体偷车的是兰某某,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商量盗窃三轮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螺丝刀、板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京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