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良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良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41号。委托代理人:程心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妍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良丰,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黄良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心源、王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雄鹰公司与黄良丰签订了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由黄良丰承租雄鹰公司的苏B×××××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承租金为每天300元,开一天休息一天,每月按实际开车天数计算并上交租金。黄良丰承租后,于2014年7月27日起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讨不付,请求法院判令黄良丰给付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租金34340元,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其中37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424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42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42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良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雄鹰公司与被告黄良丰签订了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由黄良丰承租雄鹰公司苏B×××××出租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承租金五年平均300元/天,运营时间为开一天休息一天,每月按实际开车天数计算并上交承租金。实行先交费后运行的方式,于每月26日之前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如黄良丰每月26日之前未向雄鹰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包金,黄良丰则还要承担每天按应交纳承租金0.5%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应交纳承租金本金的100%。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雄鹰公司向黄良丰交付了出租车及相关材料。但黄良丰自2014年7月起欠交承租金,具体结欠明细如下: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欠交3700元,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欠交45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欠交4500元,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欠交4500元,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欠交424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欠交4200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欠交4200元,以上合计欠交34340元。黄良丰同时欠交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承租费。因黄良丰不能按约交款,雄鹰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雄鹰公司提供的合同、出租汽车交付清单、拖欠承租费清单、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良丰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行使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雄鹰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的承租合同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黄良丰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承租金,黄良丰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约定的滞纳金。雄鹰公司主张降低滞纳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费34340元及滞纳金(37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45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424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42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42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计算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所欠相应费用的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黄良丰负担,此款原告雄鹰公司已预交,黄良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雄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