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辩护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9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盗窃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590元。2014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804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盗窃人民币300余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手提包、一个紫色女士手提包、一个玉石手镯、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309元。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707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乙的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一本房产证。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八一里10号4栋2单元501室,翻窗进入王红的家中,盗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元、高某身份证一张。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八一里10号4栋1单元3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房屋行窃,被王某乙发现,申某持酒瓶击打王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抢走一部HTC牌手机和手提包。黄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HTC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46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申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后院招待所832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在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入户盗窃时,其没有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辩护人李传斌辩称:对被告人申某实施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能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901室,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盗窃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590元。2014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申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804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盗窃人民币300余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手提包、一个紫色女士手提包、一个玉石手镯、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309元。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腾龙阁小区707室,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乙的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一本房产证。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八一里10号4栋2单元501室,翻窗进入王红的家中,盗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00元、高某身份证一张。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八一里10号4栋1单元3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房屋行窃,被王某乙发现,申某持酒瓶击打王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抢走一部HTC牌手机和手提包。黄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HTC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646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申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后院招待所832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即被告人申某盗窃所得赃物。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申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后院招待所832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某盗窃所得赃物进行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相关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治疗情况。(4)手机购买发票及串码号: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盗手机的相关情况。(5)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的基本身份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相关情况。(7)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说明:证明涉案物品“三星牌手机”、“黄金吊坠”,因鉴证标的无实物、无型号或无含金量等相关资料,暂不予作价格鉴证的相关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系被告人申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被盗HTC手机、女士白色皮包、紫色女式手提包和黄色女式钱包的去向。(2)证人董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乙的妹妹)的证言:证明董某乙家中被盗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王某甲、董某乙、高某的陈述:均陈述自己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自己被人击打头部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供述其实施盗窃及在2014年10月27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为了逃跑,持酒瓶砸向对方头部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M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十价鉴字(2015)2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590元;一部HTC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646元;一部OPPO牌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309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440元。7、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公安机关通过搜查,在被告人申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发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数码相机和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2)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申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申某的出租房搜查视频;被告人申某到八一里小区指认作案现场视频;被告人申某到腾龙阁小区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入户盗窃时,因被失主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申某辩称自己入户盗窃时,没有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在盗窃王某乙物品被发现后持酒瓶将其头部砸伤并有法医鉴定,因此被告人申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