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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9出生,溆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湫艳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刀片从溆浦县低庄镇上了一辆从低庄开往溆浦县城的湘N517**公共汽车,当车行至双井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趁乘客覃某某不备,持刀片划破其衣服,盗走覃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喜华、舒晓军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覃某某的被盗现金及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