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子龙。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豪,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3年左右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后于2000年7月29日在瓯海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徐某甲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出现矛盾感情不和,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原告背井离乡出国务工,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无感情不和之说,被告系出国谋生,属于正常工作原因,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原告出入境记录情况:原告于2012年6月出国后,至今未归,现在法国居留。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项某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下湾村望洲路××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分割该房屋。原告徐某甲主张该份协议书系其个人制作而成,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即使该房屋买卖属实,尚余7万元购房款和5万元建房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经相处多年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家庭关系。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解,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引起分居,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