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永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昌。指定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昌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昌及其辩护人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被告人苏永昌伙同范某某、罗某某、杨A(均已判刑)经预谋,于1996年5月22日22时许,携带刀具、铁丝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八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杨甲、杨乙住处,敲门入室,对杨甲、杨乙夫妇及其子女杨丙、杨丁采用刀刺、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等方法,致杨甲、杨乙、杨丁不同程度受伤,劫得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一部、寻呼机一只、金首饰若干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苏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永昌的在案供述;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罗某某、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没收财产清单》及相关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永昌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盛酒楼莲前店819包厢,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永昌殴打王某致其左手环指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永昌于2015年1月2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建设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永昌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永昌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永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永昌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