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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宗武与刘湘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武,刘湘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罗宗武,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秀,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湘维,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宗武诉被告刘湘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武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阳、何丽秀,被告刘湘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刘湘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区江人路某往西行驶至高翔路路口时,遇罗宗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向、灯光性能不合格、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罗某甲和罗某乙(三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现场死亡、罗宗武和罗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湘维、罗宗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专门陪护一人,一年半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四、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共19659.5元。五、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故其主张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13天(住院13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80×13=10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可行,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3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宗武因钝性暴力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建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罗玉桂、罗宗武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一直居住在该辖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蚌湖杨巷北一街北二巷2号;2、证人李某丁、杨某、李某戊的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询问。证人李某丁陈述其本人从事建筑承包工作,罗某甲、罗宗武二人主要从事木工、水泥、铁工的小建筑工作,自2013年上半年李某丁开始雇佣其二人帮忙做工程;其二人每日收入300元左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签收工资的书面记录,但不一定一年到头都能开工。证人杨某陈述,其自2013年6月与罗某甲、罗宗武一同做工程,月收入约7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不需要签收,其与罗某甲、罗宗武一同居住在人和镇蚌湖杨巷街。证人李某戊陈述,罗某甲、罗宗武自2014年7月开始帮其盖房子,工程款由包工头李某丁与其结算。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一定收入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原告的父母分别是罗福华、李某丙清,其二人生育四子女。罗福华事发时73岁、扶养7年,李某丙清事发时59岁、扶养20年。原告生育三子女,罗某丙(1999年3月9日出生,事发时15岁6个月,抚养2年6个月)、罗某乙(2000年9月20日出生,事发时13岁11个月,抚养4年1个月)、罗某丁(2010年6月13日出生,事发时4岁3个月,抚养13年9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4105.6×7÷4+24105.6×20÷4+24105.6×(2+6/12)÷2+24105.6×(4+1/12)÷2+24105.6×(13+9/12)÷2]×20%=81557.2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11952.08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7000元,但未能提交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163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误工费为8422元。九、营养费: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十一、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刘湘维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十三、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十三、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十四、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医疗费9619元;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费用中优先赔偿37000元;如实际分配交强险部分少于37000元,则少于部分的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按50%的责任划分后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实际分配交强险部分多于37000元,则请求按实际分配额交付交强险,相应在责任划分部分予以扣减;两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进行分责后向原告连带赔偿8458.42元。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59.5元(19659.5-刘湘维垫付500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04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837.44元;11、误工费38033.34元,合计63532.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刘湘维、罗宗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无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45014.08元,由于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罗某乙及死者罗某甲,按三人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本案原告21070.45元,超出部分223943.63的50%即111971.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另一伤者罗某乙,原告的医疗费19659.5元的50%即9829.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刘湘维已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向两原告赔偿116801.57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宗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1070.45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宗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6801.57元。3、驳回罗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305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由罗宗武负担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66元(罗宗武已预交受理费1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罗宗武直接支付受理费302元,另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4元),由刘湘维负担2591元(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