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七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张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七初字第31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城。法定代理人:陈树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婵琼,女,24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锋,男,30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杨某某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张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借款人杨某某从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贷款50000元,现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已经代位清偿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1201.11元,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担保资金51201.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支持下岗失业、返乡务工等特困人员再就业,按照国家政策,由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本区域内符合政策的人员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借款为无息贷款。借款人杨某某为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贷款,申请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经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杨某某符合借款条件,即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出具担保函,愿意以实际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经借款人杨某某与被告张锋协商后于2011年4月1日由被告张锋与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杨某某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张锋向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锋本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等材料。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向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关于小额贷款担保有关事宜的函,同意由各区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具体担保,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可扣划各县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代为清偿。后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向借款人杨某某提供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该款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清偿借款人杨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1201.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杨某某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实际担保人为借款人杨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张锋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还向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杨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替借款人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杨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反担保人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