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货车途经省道325线江永县环城路麒麟岩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蒲某撞倒,蒲某于当天22时30分经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蒲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量刑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湘MXXX**号货车从江永县城往夏层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25线江永县环城路麒麟岩路段时,遇村庄路口时未降低车速,因避让不及将正在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蒲某撞倒,致蒲某受伤,后蒲某于当天22时30分经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现前方自行车进入公路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驾驶自行车驶入省道时,未让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永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蒲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留置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蒲某被撞时以及被告人周某及肇事车辆在案发现场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留置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被传唤到案的情况;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900元;全电子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货车超载6475公斤,超载43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货车在江永县环城路麒麟岩路段将被害人蒲某撞倒在地的情况;证人蒲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蒲某2015年1月16日在环城路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蒲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蒲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前后刹车均不合格的情况。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现场情况。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龚 建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何垂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