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薇丞、韩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薇丞,韩少青,牟转,郑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赵岩松。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陈薇丞。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韩少青。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牟转。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郑洪亮。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岩松因与被上诉人陈微丞、韩少青、牟转、郑洪亮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岩松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上诉人陈薇丞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郑洪亮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少青、牟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松一审诉称:2005年3月1日,陈薇丞因欠赵岩松借款无法偿还与赵岩松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赵岩松,赵岩松的出借款3万元充抵购房款。随后,赵岩松累计向陈薇丞支付购房款12000元。2011年,陈薇丞将剩余房贷一次还清并取出房产证。2011年9月,陈薇丞与韩少青恶意串通骗取东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韩少青。之后,韩少青又将该房卖给牟转,牟转又将该房卖给了郑洪亮。赵岩松认为,陈薇丞与韩少青、牟转、郑洪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了东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赵岩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陈薇丞一审辩称:1、由于赵岩松没有全面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付清全部首期购房款,导致陈薇丞多达六次被银行列为黑名单,所以争议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至于双方存在的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2、陈薇丞是因为欠款抵偿给韩少青,韩少青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陈薇丞之间的债权关系,不能成为撤销调解协议书的理由,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韩少青一审辩称:陈薇丞欠我钱,能提供房屋有效证件,用房屋抵偿我的债务,因此我认为原调解协议有效。牟转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郑洪亮一审辩称:1、郑洪亮不是涉案调解书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纳入本案当事人范畴。2、本案赵岩松不属于对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的第三人,调解书涉及的事项是借款事项,而不是房屋买卖事项,虽然是以物抵债的方式,但此方式不损害赵岩松利益,因为赵岩松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与陈薇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不能实现时,可以另行要求房屋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来保护其利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赵岩松不具有提起撤销权的主体资格。3、赵岩松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所涉及的是调解书是在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从赵岩松所述的内容来看,在2011年赵岩松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论是从当时2年的诉讼时效还是6个月的除斥期间,其主张均超过了法律的保护期限。4、郑洪亮从牟转处购买房屋是合法取得,支付相应费用,取得相应手续。因此,赵岩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赵岩松和陈薇丞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薇丞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室住房一套以11.2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岩松;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转让给赵岩松,由赵岩松向银行支付月供。2009年陈薇丞以赵岩松在协议签订后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和银行贷款,给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同时陈薇丞也无权主张该合同是否有效。因此,驳回陈薇丞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韩少青向原审法院起诉陈薇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陈薇丞归还借款67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1日制作了(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陈薇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室的房产予以抵偿,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韩少青承担。韩少青于2011年12月20日前另补偿被告15万元。此案了结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即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韩少青自愿负担。”该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赵岩松得知该结果后于2012年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2年7月20日交原审法院释明,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决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复查。2011年10月25日,陈薇丞与韩少青、许寒英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61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过户给韩少青。此后,2012年3月29日韩少青、许寒英二人又将该房以6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牟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9月9日牟转又将该房以6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洪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由郑洪亮实际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赵岩松在得知原审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后,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表明了赵岩松在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就向有关部门寻求司法救济。根据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赵岩松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赵岩松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赵岩松请求撤销(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赵岩松与陈薇丞签订了购房协议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该买卖协议虽然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此后,陈薇丞因欠款将争议房屋抵给韩少青,韩少青又将该房屋卖给牟转,牟转又将房屋卖给郑洪亮的相关买卖过程中,并均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使得赵岩松与陈薇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难以履行。同时撤销赵岩松提出陈薇丞与韩少青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赵岩松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薇丞在其与赵岩松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如赵岩松认为陈薇丞有违约情形,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岩松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赵岩松负担。上诉人赵岩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导致一房多卖的起因就是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当时主审法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查明涉案房产陈薇丞是否有处分权,就草率的作出调解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东海县人民法院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的一审中,除了郑洪亮外其他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真实的买卖记录,明显属虚假买卖,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作出事实认定,反而要上诉人证明其恶意串通,让上诉人承担无尽的义务,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薇丞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购房协议全面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导致陈薇丞多达六次被银行列为黑名单,因争议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存在的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2、陈薇丞是因为欠款将房屋抵偿给韩少青,韩少青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陈薇丞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撤销调解书的理由,本案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洪亮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少青、牟转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岩松于2013年5月3日撤回对原审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涉案调解书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陈薇丞与韩少青自愿达成。目前无证据显示陈薇丞与韩少青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赵岩松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同时,涉案调解书中未涉及牟转以及郑洪亮,因此对于牟转、郑洪亮之间买卖房屋的钱款交付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赵岩松于2013年5月3日撤回对原审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随后,赵岩松于2014年1月22日就该案起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赵岩松在2013年5月3日撤回申请再审的请求后,其应在六个月内即2013年11月3日之前,应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中赵岩松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因此,上诉人赵岩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岩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上诉人赵岩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