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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减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开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开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220号罪犯胡开波,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汉中监狱服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开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陕刑一复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胡开波没有故意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开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开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