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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俞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俞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俞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档案、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