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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未经充分相互了解,在双方家长的包办下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安结字第010902042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情感木讷,性格不合,双方难以沟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8月至今原告只好只身到厦门务工,维持自身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以上,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有债权债务之实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4、(2013)安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鸿福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安结字第010902042号。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感情木讷,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已有一年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