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之夫。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丁,农民。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某诉称,原告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均以成人立户。2014年原告王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孩子们商量平摊,女儿和三儿子先垫付的,后来大儿子不出钱,今年二原告因病不能干活,商量把口粮田分给三个儿子,大儿子不要,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每人承担原告的医药费2000元,并每人每年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支付医药费与赡养费。因为多年以前原告已与我脱离父子母子关系,且原告欠我的钱,一共600元,不到700元,我要求原告将这个钱还给我。我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支付医药费与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支付医药费与赡养费。被告王某丁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支付医药费与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张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均已经成年。二原告现均已高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收入有老年补贴每人每月75元;原告王某每年退休村干部补贴1080元。其他无收入来源。2015年1月11日至2月16日,原告王某因病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6233.42元,扣除已报销7466.93元,实际支付8766.49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发布《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每一个子女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自然产生的,而不能设定与附加任何条件予以规避与逃避,甚至不能因父母存在过错而不尽赡养义务。作为子女不仅要给予年老父母物质上的供养,还要在精神上给予父母关爱与抚慰。被告王某甲辩称因为原告已经与自己断绝父子关系,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与医疗费。该辩解意见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与公序良俗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理应顾念父母、子女情意,妥善处理兄弟姐妹之间、与父母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共同解决赡养父母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可以维持一般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参考数额,二原告属高龄老人,生活费的确定理应从高认定。在扣除原告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原告王某每年退休村干部补贴1080元之后,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四被告的生活情况和负担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农村居民最低基本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在父母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应该负担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扣除报销的费用,仍有8000余元需要负担,原告要求四被告均担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承担的裁判结果,是对四被告应该所尽义务的认定。被告王某甲已经通过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辩称该款为被告王某甲给付自己的工钱,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还欠自己的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负担2000元(已付医疗费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张某赡养费共1000元(2015年按9个月计算,当年度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审 判 员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