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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2015)都刑初字第18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1996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04年某月某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贵JAXX**小型轿车行驶至黔南大道与都凯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5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发生挂擦;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吸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石某某与莫某某调解达成由石某某赔偿8000元给莫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与受损车辆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