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康丽芝与周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芝,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04号原告康丽芝,女,1979年4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周男,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康丽芝与被告周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男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周男从我处购买了一批幼儿园玩具及教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只给付我10000元,剩下的12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我2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000元。被告周男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教具、玩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剩余12000元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剩余1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教具、玩具等货物,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即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对价给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丽芝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