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3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4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集团),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兰州新区兰石集团重装炼化公司板块重型装配车间和中型装配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其工地上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20元,餐补每日15元。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机器绞压致伤,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解放军三爱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后参与创面。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为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总计为50625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未进行任何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42451.1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案由应定性为工伤,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各项赔偿应由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负责赔偿;第二,原告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必要损失;第三,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四,发生本次事故后,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574.8元,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八冶建设集团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按工伤赔偿;第二,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应当一次性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4、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一)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两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解放军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表示应将中间转院重复的一天扣除,即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证据2:住院费用结算单、陪护椅费用、万民药店手工发票、甘肃成海医疗器械销售清单、输血指标押金收条。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9822.78元,陪护椅费220元,输血费1500元,在药店购买血白蛋白花费11900元,购买轮椅花费500元,以上共计143942.78元,该部分费用与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相互抵清,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故诉请中不应当将刘某某支付的费用扣减;三被告对129822.78元医疗费,220元陪护椅费和1500元的输血费无异议,可以和刘某某垫付的部分折抵,但在药店购买血白蛋白的11900元,购买轮椅的500元,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不应当折抵。证据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6250元,鉴定费为3000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收据七张、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住宿费用663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陈某某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而其陪护人员和其他人员支出的住宿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49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兰州到静宁仅200多公里,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租车费用。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需要原告抚养;三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陈某乙系陈某某的儿子。证据7:光盘录音资料。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录音时未征得被告同意,属于偷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同时该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静宁县城区街道阿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2010年起,原告陈某某一直在静宁县城居住生活;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不能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经常住所地在县城。证据9:安装证明、发票一张。证明为避免二次伤害,原告陈某某安装了辅助支具,总价250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安装辅助支具须有专业机构的鉴定。(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解放军医院收据两张、支架费用票据、陈某丙出具收条、输血指标押金收条。证明事发后,刘某某累计向原告支付249574.8元;证据2:钢轨调制机照片三张;证据3:证人陈某丁出庭证言。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具体如何发生的我不知情,只是出事后我们对原告施救了;证据4: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我是工地晚上的负责人,当天原告和另一个工人负责在调直机旁边对梁的角度进行测量,出事的过程我没有看见,我们到了以后,原告陈某某的腿被压在调直机滚子和梁之间的缝隙内;证据5:证人刘某丙出庭证言。当时我在另一台机器旁边施工,和原告不是一组,没有看见具体过程,我听见原告一声惨叫就过去了,当时原告陈某某的腿被压在调直机第三个滚子和梁之间的缝隙内;原告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解放军医院收据两张、支架费用票据以及输血指标押金收条均由刘某某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且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对陈某丙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位证人均没有看见事故过程,相关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八冶建设集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法院出示的证据证据1: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112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时采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而不是人损鉴定标准,所谓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结论的得出具有随意性,不够科学严谨,同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计算了47.38年,没有法律依据,故以上鉴定结论不能采纳。证据2: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出庭的鉴定人对鉴定基本常识不清楚,尤其是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分值具体构成标准和分数标准不清楚,将残疾辅助器具费作为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等均说明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纳。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兰州新区兰石集团重装炼化公司板块重型装配车间和中型装配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原告陈某某负责在调直机外面测量梁的角度,后发生事故,将腿压在调直机第三个滚子和梁的中间,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工作人员紧急将其送往解放军三爱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下午行右大腿清创、VSD膜覆盖术。2013年9月13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2日行右下肢清创VSD负压装置安装术,2013年9月29日行右下肢清创值皮头皮取皮术,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后参与创面。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为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总计为506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费用,向陈某某支付了160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9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40451.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院委托,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总计为68112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1942.7元。另查明:陈某某自行支付的129822.78元医疗费、220元陪护椅费、1500元的输血费共计131542.78元应当从刘某某垫付的160000元生活费中扣除,本次诉请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其是从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并认可陈某某是其工地上的工人,每天工资120元,补助15元,故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兰州新区兰石集团安装工程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承建,后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故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应当同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关于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陈某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社区证明,没有暂住证、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陈某某施工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条采用的是“过错相抵责任原则”进行表述,同时考虑实践中雇员和雇主面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差距较大以及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条中的过错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雇主须举证证明雇员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当晚,陈某某负责站在调直机的外围对运输过来钢梁的角度进行手工测量,事发时,陈某某的右腿被压在钢梁和运输钢梁滚子的中间,造成损害,原告陈某某作为工地上的工人,即便不了解调直机的详细操作规范,但基本的安全常识应当知晓,调直机里面是不可能允许站人操作的,故陈某某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陈某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支付的年限以及支付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以及具体计算年限等未进行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了修复其受损的肌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性损失,是一种积极损害,除非残疾者生命消亡,否则该费用会必然产生,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时年仅25岁,如果按照被告所称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未来陈某某将会一直处于打官司的过程中,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案情,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一次性支付,支付年限应按照人均寿命72岁计算,支具安装年限为47年,按照每两年半更换一次计算,应更换19次,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精神,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结合两份鉴定报告意见,陈某某安装矫形支具的费用应以25000元计算,每年维修费用为支具费用的5%,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19×25000+25000×47×5%=533750元。综合以上评判,原告陈某某受伤前在兰州新区兰石集团重装炼化公司工地上干活,雇主刘某某承诺工资为每天120元,故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人均平均工资每天92.3元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479天,总计为44211.7元。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合计为25733×20年×1人×50%=25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4天=256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考虑陈某某家在静宁,受伤后一直在兰州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为5108元/年×20年×0.8=81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33750元。原告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为4850×17年÷2=41225元。原告陈某某年仅25岁,因伤造成三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995084.7元,扣除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的10%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576.23元,因被告刘某某庭前向原告垫付了160000元的生活费,扣除陈某某自行支付的129822.78元医疗费、220元陪护椅费和1500元的输血费,剩余28457.22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11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7119.01元;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99508.47元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56元,被告刘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