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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仪旭与曲宗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旭,曲宗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仪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曲宗合。委托代理人曲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仪旭与被告曲宗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旭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曲宗合委托代理人曲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曲宗合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北侧时,与顺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仪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仪旭受伤并住院治疗。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宗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2874.76元,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由被告曲宗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宗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228332,车架号LHGCR2665E8028241,发动机号为1228332,并非原告所诉的肇事车辆鲁V×××××,要求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信息;2、如行驶证信息与投保信息吻合,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确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曲宗合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脉湖大街路口北侧时,与顺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仪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仪旭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曲宗合称: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醴泉大街路口北侧时,顺行的仪旭驾驶的摩托车因躲避一辆电动车蹭在其��上,仪旭倒地致伤。仪旭称:其驾驶摩托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醴泉大街路口北侧时,曲宗合驾车从后面上来将其撞倒致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双方供述不一,事故现场无监控,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主张,在该种情况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曲宗合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R2665E8028241,车辆发动车号为:1228332,被告并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新车”,车架号、发动车号与被告车辆行驶证记载一致,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宗合提供了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原告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反应,入院后,给予8字绷带外固定治疗,住院3天,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8字绷带外固定6周,1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26.48元,2014年9月6日支出检查费88元,其医疗费合计1914.48元(1826.48元+88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仪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每天30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居委会居民仪旭,因豪迈集团等大型企业在我居委会征用土地,仪旭已无土地,属于失地居民,依靠常年在外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3、误工费7849.8元,原告在高密市华星润泽镜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92.5元、3400元、3400元,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2.14元(10092.5元÷90天),误工70天,其误工费为7849.8元(112.14元/天×70天)。4、护理费3462.48元,原告由其父亲仪某某护理,仪某某在高密市致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2014年3、4、5月工资分别为2340元、2490元、2590元,每日平均工资收入82.44元(7420元÷90天),护理6周,其护理费为3462.48元(82.44元/天×42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较大痛苦。7、施救费230元,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施救费发票。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574.76元。被告曲宗合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支出的鉴定费不要求被告承担,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向原告主张,被告曲宗合对原告的该意见表示同意。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曲宗合的驾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华星泽润镜业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致远纺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曲宗合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顺行的原告仪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双方对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陈述不一,但考虑被告曲宗合驾驶车辆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仪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4.4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对其伤情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构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地属于高密市城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49.8元、护理费346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其驾驶摩托车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仪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849.8元、护理费3462.48元,施救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1374.76元,其中医疗费1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2004.4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849.8元、护��费3462.48元,合计67840.28元,施救费23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限额,被告曲宗合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70074.76元(2004.48元+67840.28元+230元)。原告要求其法医鉴定费与被告曲宗合支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相互抵顶,是当事人对其权利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曲宗合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曲宗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仪旭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155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