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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谢杏新、钮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谢杏新,钮玲,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负责人王康。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谢杏新,男,汉族。被告钮玲,女,汉族。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26、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谢杏新、钮玲、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谢杏新;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发放,于2014年5月15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5万元已归还1606.87元;期内利息已归还;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谢杏新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79元。2、物的担保情况:谢杏新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25万元的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钮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谢杏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谢杏新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8393.1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为20908.49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39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79元。2、对谢杏新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谢杏新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5万元范围内与谢杏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谢杏新前述第1项债务,钮玲、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杏新、钮玲对原告中信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归还。被告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确认书、结婚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谢杏新、钮玲的认可,被告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杏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48393.1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2月4日为20908.49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39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79元。二、对谢杏新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谢杏新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5万元范围内与谢杏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谢杏新前述第一项债务,钮玲、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762元,由被告谢杏新、钮玲、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