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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六根与林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六根,林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朱六根。被告:林奀莲。原告朱六根诉被告林奀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六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六根诉称:林奀连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钱买房,当时约定的是三个月后以其在某村征地分红款来归还,被告还称其在碧桂园有洋房,所以原告就向其出借了170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患有肺癌急需用钱治疗,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林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六根以林奀连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共三份书证诉至本院向被告林奀莲主张权利,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六根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2013年7月25号,林奀连。”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六根人民币玖仟元正。今(应为“经”,本院注)手人林奀连,2014年7月11号写。”2014年10月1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六根人民币伍仟元正。经手人林奀连,2014年10月18号。”本院亦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林奀莲,女,60岁,汉,广东武江区某某村村民,身:********”的身份情况进行了立案受理并以“林奀莲”为被告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应诉材料的送达显示是本人签收。另查明,关于本案被告“林奀莲”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书证上的“林奀连”的关系,以及原告所列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公民姓名,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的材料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任何材料,并坚持按照起诉状的内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在起诉状上以“林奀莲”为本案被告,本院据此以“林奀莲”作为本案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原告朱六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说明其起诉的被告“林奀莲”确有其人,以及其起诉的被告“林奀莲”与向其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林奀连”属同一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原告所列的被告身份情况并据此作出实体处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被告而坚持要求按照起诉状上内容主张权利,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不作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且足以确定被告身份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林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六根的起诉。原告朱六根预交的112.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增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