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福利与罗雷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利,罗雷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福利,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雷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福利诉被告罗雷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与被告罗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我雇佣被告给田间覆膜。在覆膜的过程中,覆膜机被田里残留的玉米根卡住,无法进行正常的覆膜作业,被告将覆膜机停下。在我蹲下身子清理覆膜机上的玉米根时,被告突然开动覆膜机,被其拆除了防护设施的空转齿轮挂住我的右胳膊衣服,将我右前臂挤伤。当天被告将我送往甘肃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该院条件受限,我被亲属送往甘肃省兰州军区总医院宁安分院住院治疗。因我系宁夏户籍,为方便合作医疗报销,以我姐夫席尚明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我的伤情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41392.20元。通过甘肃省静宁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17.66元,我实际支付28974.54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二次手术费1万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974.54元、误工费19718.4元(94.8元×208天)、护理费3050.4元(98.4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21833元×20年×10%)、交通费74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10353.34元。原告李福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2、甘肃省静宁县司桥乡政府、静宁县司桥乡酸刺村村委会及宁夏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联财镇太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席尚明未受伤的事实。3、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票据复印件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所花医疗费为41392.2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2417.66元后其自负医疗费28974.54元的事实;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内固定取除费用1万元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的事实;5、照片10张,证明被告私自拆除国家推广的覆膜机部分配件,导致该机存在不安全隐患的事实。经被告罗雷雷质证认为: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上记载的住院病人姓名为席尚明而非原告;甘肃静宁县司桥乡政府、静宁县酸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住院病历相互矛盾,宁夏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联财镇太联村委会无资质出具原告有伤情的证明,以上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不具有合法性;照片10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罗雷雷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雇佣我为其田间覆膜,原告在覆膜机后面负责给地膜上压土。覆膜过程中,原告发现覆膜机上卡有玉米根,其未告诉我将覆膜机停下,擅自用手清理覆膜机上卡的玉米根时,致其手臂被覆膜机上的齿轮卡伤。我发现后立即制动覆膜机,及时将原告送往甘肃省静宁县医院治疗。该院要求转院,被告就去兰州住院治疗。按操作规程,如果覆膜机上被卡影响覆膜机正常工作时,由我将覆膜机停下后负责清理。当时我没有要求原告清理覆膜机。我作为覆膜机驾驶员,操作并无不当,覆膜机并无不安全隐患,我也没有私自拆除覆膜机齿轮外面的防护设施。我在购买覆膜机时,该齿轮外面无防护设施。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而其作为成年人,擅自清除正在运转的覆膜机上的杂物,致其手臂被卡伤,其行为不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其损失我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雷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农用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拖拉机身份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罗雷雷提供的农用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操作农机的技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票据复印件及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甘肃省静宁县司桥乡政府、静宁县酸刺村村委会和宁夏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联财镇太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能够与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受伤,席尚明未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以席尚明名义住院治疗,伤情为右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天数31天,花医疗费41392.20元,通过甘肃省静宁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17.66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内固定取除费用1万元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10张,能够证明被告拆除了国家推广的覆膜机上的传动轴链条,导致覆膜机上齿轮闲置空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齿轮外面有防护设施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农用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田间覆膜。在覆膜过程中,原告清理覆膜机上卡住的玉米根时,被覆膜机侧面闲置的空转齿轮挂住其右胳膊衣服,致其右前臂卡伤。被告发现原告手臂被卡,立即制动覆膜机,并及时将原告送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受限,当天原告被家人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为方便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以其姐夫席尚明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41392.20元,通过甘肃省静宁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17.66元,其实际支付28974.54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内固定取除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10353.34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田间覆膜,被告作为覆膜机的驾驶员,对其管理的覆膜机侧方空转齿轮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有预见性,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和注意的事项,应向跟随在覆膜机后的原告予以提示和告知。因其疏于管理,在覆膜作业中,致原告手臂卡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理被卡玉米根时,对覆膜机周围存在的危险,应尽到注意义务,由于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对此其也有过错。覆膜机卡伤原告时,是正常行驶还是停止状态,是决定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的关键,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为方便合作医疗报销,以其姐夫席尚明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受伤者系原告而非席尚明,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复印件记载的自负金额为28974.54元;(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4.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8天,数额确定为208天×94.82元=19722.5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数额确定为94.82元×31天=2939.42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宁夏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1833.00元×20年×10%=436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100.00元,住院天数31天,确定为3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出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外地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500.00元;(7)内固定取除费用,因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费用作出评估,应确定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雷雷赔偿原告李福利医疗费289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19722.56元、护理费2939.42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00元,继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08902.52元×50%=54451.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4.00元,原告李福利负担907.00元,被告罗雷雷负担907.00元。鉴定费1100.00元,原告李福利负担550.00元,被告罗雷雷负担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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