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开义与湄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义,湄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湄行初字第5号原告潘开义。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开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冉崇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贵,湄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杜洪刚,湄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潘开义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锡华、潘开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贵、杜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和黄家坝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对原告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原石堰电站处的危房进行拆除时,原告阻止挖机施工,执勤人员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将执勤人员罗德胜的左手部咬伤,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湄府行复(2014)20号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原告被处罚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刘松、石昌、肖立、罗德胜的询问笔录;杨凯的证词;告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清单;证明;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清单(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书、用地批复、滨河景观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危房拆除通知书、黄家坝镇政府工作人员肖立、石昌的工作证、刘松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潘开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告知书;原告、肖立、罗德胜、石昌、刘松、杨凯的户籍证明;受案回执及执法公开告知书;结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4、行政复议卷一册,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湄潭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以2014年11月25日,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原石堰电站拆除原告危房时,原告到现场阻止黄家坝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跑到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从被告查明事实证明,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主体是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及黄家坝派出所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及黄家坝派出所相关人员不是适格的拆除主体,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凤冈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滥用职权,用公权力压制原告,原告采取私力救济方式维权,属于自救行为。被告以原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存在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是自救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开义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3、2014年第二期湄潭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证明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原石堰电站的房屋已被湄潭县黄家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确定为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黄家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原告下达了《危房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2014年11月25日9时许,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石堰子河段原告的危房处对湄潭县“印象湄江西段排污箱涵工程”进行排障施工,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松、肖立、石昌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警戒保障,施工人员的挖机将原告的危房进行拆除施工到当日10时许,原告强行冲过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现场安全警戒保障工作人员划定的安全保障警戒区跑到正在施工的挖机斗前抱住挖机斗不让挖机施工。为了保障原告的安全,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松、肖立、石昌及黄家坝派出所民警杨凯、协警罗德胜等人随即走到原告身边进行劝解,让原告离开施工现场,但原告不听劝解继续在挖机斗上阻止施工,罗德胜在劝解原告的过程中被其咬伤左拇指。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其进行阻碍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否系生效判决无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和黄家坝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对原告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原石堰电站处的危房进行拆除时,原告阻止施工。为保障原告的安全,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松、肖立、石昌及黄家坝派出所民警杨凯、协警罗德胜等人对原告进行劝解,让原告离开施工现场,但原告不听劝解,将罗德胜的左拇指咬伤。被告经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1031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潘开义等9人诉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等9人的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等9人对湄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和黄家坝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将协警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凤冈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被告以原告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