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蒋云鹏因与被上诉人肖弼贵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鹏,肖弼贵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彦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蒋云鹏因与被上诉人肖弼贵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代理审判员陈雅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上诉人蒋云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彦军、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44名员工(其中包括蒋云鹏)合伙集资受让了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银象路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价款统一为人民币22000元每份,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分得一份面积为160M²的地基。2003年7月2目,被告(反诉原告)向同事郑小华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晓华交来购地皮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04年4月1日,郑小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蒋云鹏4000元。郑小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2009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新田县行政中心左侧面积为160M²的地基一宗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800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弼贵交来地基款捌万伍千捌佰元整。此据。收款人:蒋云鹏(捺印)2009.8.20”,并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该地基的转让手续,并于2012年2月1日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湖南省建设项目定点(用地)申请表》上签署了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西面银象路南160M²用地一块转让给肖给肖弼贵”的意见,次日,被告(反诉原告)在新田县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表示将自己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的地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N0627号]转让给肖弼贵,因工作原因,全权委托刘明顺为代理人,代表蒋云鹏办理相关事项。该委托事项经新田县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2)湘永新字第8号公证书。在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证的过户手续时,郑小华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蒋云鹏协助郑小华到相关部门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由郑小华补偿肖弼贵经济损失26万元。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已升值到60—7O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银象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N0627号)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了价款,该协议实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识、辨认能力,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转让价格亦由双方自行商定,被告(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相关告知义务并故意隐瞒事实,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将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且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过户给郑小华,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85800元,并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由郑小华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已经得到补偿,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O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返还购地款人民币85800元,并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9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弼贵负担587元,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云鹏负担。蒋云鹏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长期在外,他对新田县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了解,被上诉人当时隐瞒了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真实价格,之后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并利用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在其手上的条件要胁上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以8.585万的低价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上诉人。2013年1O月,案外人郑小华对本案讼争土地提出诉讼后才得知,该土地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价值为20万元左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75条以及2010年10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提出,由于被上诉讼人的故意行为才导致本合同可撤销,被上诉人所交纳的8.58万元土地出让金依法不予以退还。因为,被上诉人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216号判决书中得到了退赔款260000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郑小华与蒋云鹏土地买卖确认关系的判决,并没有对肖弼贵支付给蒋云鹏的土地款做出处理,因此,新田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2、对蒋云鹏所讲的损失问题,蒋云鹏是出卖方,肖弼贵是购买方,不存在任何的损失赔偿。3、对该土地的买卖,因(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土地给郑小华,而没有确认给蒋云鹏,更没有确认蒋云鹏存在损失。4、本案一审没有支持肖弼贵的赔偿损失,但判决了85800元的利息,所以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5800元购地款及利息应否得到返还。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将上诉人位于新田县行政中心左侧面积为160M²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00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将购地款858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以自己对新田县土地使用权价格不了解,被上诉人隐瞒了当时诉争土地交易的真实价格和受被上诉人要挟为由,主张本案中的《地基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地基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辨认能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地基转让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在2003年7月2日和2004年4月1日分两次收取郑小华给付的购地款共22000元,并将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转买给郑小华。2009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以85800元的价格将本案讼争土地转卖给被上诉人。因为本案讼争土地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判决书判决给案外人郑小华,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在其中没有过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从郑小华处得到了26万元的补偿,因此不应该再主张退还购地款85800元及利息。本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判决书判决郑小华补偿被上诉人肖弼贵经济损失26万元,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购地款85800元作出处理,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地款85800元的判决予以支持。另因被上诉人肖弼贵的经济损失已经从郑小华处得到了26万元的补偿,所以其购地款的利息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蒋云鹏反诉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蒋云鹏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弼贵返还购地款人民币8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上诉人蒋云鹏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肖弼贵负担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夏宁春代理审判员 陈雅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