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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万财诉常景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财,常景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侯万财,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常景伟,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让生,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侯万财与被告常景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常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万财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二轮土地应分的13.7亩旱田转包给被告,从2008年3月份到2017年共二十年,转包费27400元,每年1370元,平均每亩1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地一旦有变化种不到二十年时,差几年侯万财按每年每亩100元剩几年的总额如数退给常景伟钱”,故依法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退还给被告剩余年限承包费17810元。被告常景伟辩称,当年原告的土地向外转包,北利泽本屯无人应包,原告的亲属找到被告,双方商定价格每年每亩100元,转包20年,承包费27400元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土地一旦有变化是指国家政策对承包期的变化或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此地块,而不是价格变化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转包合同第四条作为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是错误的,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已经约定承包期不管承包费的涨与落,任何一方都不允许相互找补。本案的转包未形成零转包或负转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方对证据A1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地地块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A2、土地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是转包行为,合同第四条有约定,土地一旦有变化,解除合同。土地价格在变化,双方应解除合同,原告退还承包费。被告方对证据A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无论涨与落任何一方都不得找补,就否定了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被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证人大某某的妹妹霍桂琴(原告妻子)让我帮忙往外包地,证人找到被告常景伟,约定每亩地承包费100元,当时该承包价格挺高的,原告当时要将直补款给被告,被告没要。原告对证据B1认为:证人出庭没有提出申请,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B1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证据B1证人出庭作证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侯万财与被告常景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旱田及自行开垦的旱田共计13.7亩转包给被告常景伟耕种,约定转包费每年每亩地100元,转包期二十年,转包费27400元一次性付清,粮食补贴款由原告侯万财领取。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地一旦有变化种不到二十年时,差几年侯万财按每亩每年壹佰元将剩几年承包费的总额如数退给常景伟钱;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土地承包费不管涨与落任何一方都不允许互相找补。现原告侯万财以现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为由起诉被告常景伟,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178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承包价格上涨”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土地一旦有变化”包含的情况,即原告主张的国家征收、价格上涨应属于该种情况,被告抗辩的国家对土地承包期的变化或国家征收应属该种情况,价格上涨不包括该种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属转包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第四条“土地一旦有变化”约定不明,何种情况属于该情形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关于土地承包价格涨落的问题,间接证明了土地承包价格变化不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情况,故原告以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其理由不构成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万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