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康凤与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康凤,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19号。被告: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徐集镇工业园区(蔡林南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汽车租赁公司)、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汽车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宇汽车租赁公司、鸿福汽车制造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徐强驾驶辽J×××××/鲁H×××××挂解放牌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2公里处,在第一行车道内追尾前方因堵车停在第一行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张儒宽驾驶的黑D×××××/黑D×××××挂车,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J×××××/鲁H×××××挂乘车人边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市大队处理认定: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儒宽、边福军无事故责任。另查:张儒宽驾驶的黑D×××××/黑D×××××挂车车主系原告康凤。徐强驾驶的辽J×××××/鲁H×××××挂车,主、挂登记车主分别系被告博宇汽车租赁公司、鸿福汽车制造公司,其中辽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康凤损失如下:1、黑D×××××/黑D×××××挂车损14435元,证据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报告书。2、货损5800元,证据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报告书。3、车损公估费1200、货损公估费500元,证据是票据。4、货损、车损施救费965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康凤上述损失315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辽J×××××/鲁H×××××挂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2000元,原告康凤的其余损失295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辽J×××××/鲁H×××××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2958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康凤财产损失31585元。被告博宇汽车租赁公司、鸿福汽车制造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博宇汽车租赁公司、鸿福汽车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康凤损失31585元;二、被告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广练审判员胡德忠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韩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