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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梅珍与翁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珍,翁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何梅珍,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何文玉,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翁新芳,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张晓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刘春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漳浦县,公司员工。原告何梅珍与被告翁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玉、被告翁新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梅珍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50分许,翁新芳驾驶闽EDF8**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县西市场沿金霞里往立人学校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导致闽EDF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何七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梅珍)发生碰撞,造成何梅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翁新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七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梅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梅珍到云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事故造成何梅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58.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是闽EDF8**号小车强制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是闽EDF8**号小车商业险保险人。鉴于该事故翁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七周、何梅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58.7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358.77元。请求判令:1、被告翁新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梅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辩称,一、闽EDF8**号小轿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1、医疗费10000元限额,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其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03天;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70元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或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予以计算;5、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并非电动车所有人,其无权主张电动车维修费;7、停车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的合法票据,不应得到支持;9、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有异议,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鉴定,如果其存在伤残,则因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三、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1、答辩人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4177.71元及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诉请偏高,应按医疗费的8%计算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5、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翁新芳辩称,一、答辩人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二、答辩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177.71元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四、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50分许,翁新芳驾驶闽EDF8**号小型轿车从云霄县西市场沿金霞里往立人学校方向行驶,至云霄县云陵镇金霞里(旧烟厂)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导致闽EDF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何七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梅珍)发生碰撞,造成何梅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翁新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七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梅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梅珍到云霄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41.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177.71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人民币30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施救费人民币149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何梅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何梅珍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建议人民币6000元;3、原告何梅珍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DF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荣福,被告翁新芳驾驶该车时发生本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何梅珍2011年12月29日购买座落于云霄县云陵镇金霞街金霞里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房产证、行驶证、以及被告翁新芳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翁新芳驾驶闽EDF8**号小型轿车在没有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本事故的根本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翁新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七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梅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何梅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7541.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177.71元);原告主��误工费人民币11970元未超标准计算,可予确认;护理费人民币980元(14天×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未超标准计算,可予确认;营养费人民币175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30816.4元×20年×10%);车损、停车费、施救费人民币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22.7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属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EDF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5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3.26元。被告翁新芳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177.71元,被告翁新芳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人民币5000元可予抵扣,原告何梅珍应返还被告翁新芳人民币82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梅珍经济损失人民币9053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梅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3.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翁新芳应赔偿原告何梅珍经济损失非医保存用药人民币4177.71元,被告翁新芳已先行支付原告何梅珍医疗人民币5000元可予抵扣,原告何梅珍应返还被告翁新芳人民币822.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何梅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被告翁新芳负担人民币1153元,原告已垫交,被告翁新芳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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