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峰山头村2-22号。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下旬,被告人吴某甲在临海市江南街道里庵村老年协会开设六名赌场,赌场开设5天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4年3月下旬到5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南街道假山下村老年协会开设六名赌场,赌场开设共一个多月时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退赃票据,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施某、吴某丁、赵某、郏海波、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