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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晓倩、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晓倩,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他字第13号申请人杨晓倩。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法定代表人聂如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晓倩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4]1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底仲裁委员会查明,2009年11月12日,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晓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晓倩从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碧文苑小区第六幢CO1602号房(现娄底市房产局实测房号8一01602)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45.73平方米,房款总计为346674元。合同签订后,杨晓倩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6674元。其余购房款2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交付。因杨晓倩个人信用问题,其银行按揭贷款没有批准。事后,杨晓倩既没有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3月27日,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向杨晓倩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杨晓倩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5.62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2378.8元,总房价为346400.8元,减去杨晓倩已付房款106674元,尚欠房款239726元。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晓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杨晓倩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对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杨晓倩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杨晓倩应当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累计应付款5%的违约金。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晓倩在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如杨晓倩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杨晓倩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杨晓倩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按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买受人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11986元(累计应付款239726元×5%=11986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没有提交相关律师费用的证据,因此,对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杨晓倩承担律师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娄底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晓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杨晓倩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86元。三、在杨晓倩所交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后,由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杨晓倩购房款94658元。四、驳回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000元,由杨晓倩承担。申请人杨晓倩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1、娄底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共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办证费用等共计131030元,娄底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106674元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杨晓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杨晓倩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6674元,代收契税、办证费等24356元,共计1310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杨晓倩提出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申请人杨晓倩与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共向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6674元,代收契税、办证费等24356元,共计131030元。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娄底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杨晓倩交纳购房款106674元的证据,隐瞒了代收杨晓倩契税、办证费等24356元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杨晓倩认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4]17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娄底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