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爱莲、方轶伟等与杨玉、赵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杨玉,赵献忠,河南豫铁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李爱莲。原告方轶伟。原告方秋慧。原告方轶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献忠。被告河南豫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与被告杨玉、赵献忠、河南豫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赵献忠,被告豫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彬,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张珍珍,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50分,被告杨玉驾驶豫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二砂村口时,与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赵献忠驾驶的等信号灯的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方成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赵献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和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经查杨彩红系肇事车辆豫A××××D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豫铁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一、判令、李彩红、被告杨玉、赵献忠、豫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3元、死亡赔偿金219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65014元;二、被告永安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杨彩红的起诉。被告杨玉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杨玉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依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定,如被告杨玉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依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被告杨玉在事故责任比例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后依法裁判。被告赵献忠辩称,交警认定赵献忠无责任,赵献忠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豫铁公司辩称,豫铁公司车辆经交警认定无责任,豫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豫A××××D在永安公司承保交强险,永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永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豫A×××××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赵献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50分,被告杨玉驾驶豫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二砂村口时,与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赵献忠驾驶的等信号灯的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方成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被告赵献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和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事发后,方成田经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114.7元。事发后,被告杨玉支付方成田医疗费2117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玉向原告方轶军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方成田与李爱莲系夫妻关系,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系方成田与李爱莲子女。豫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所有人为豫铁公司,被告赵献忠系豫铁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2013年9月12日豫龙镇赵家庄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宅基证姓名李爱莲,宅基地面积4.9965分,住房362.267㎡,宅基地5分以下按证载面积给予补偿,并交回宅基证;2、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轶军同志,因村镇规划改造房屋拆迁,2013年9月就租住太和村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李连枝同志房屋一套,方轶军和父亲方成田、母亲李爱莲同住一套房,原告以此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票据、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方成田与被告杨玉、赵献忠发生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赵献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和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诉讼中,对于事故的成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杨玉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方成田承担45%的责任,被告赵献忠无责任。因豫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豫A××××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豫铁公司,被告赵献忠系豫铁公司员工,被告赵献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献忠、豫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方成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已证实,方成田在事发前房屋被拆迁,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方成田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9523.05元(24391.45元/年×9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方成田的死亡赔偿金219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3、交通费,原告作为方成田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均已成年,方成田并非原告李爱莲的抚养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2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因抢救方成田花费医疗费29114.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死亡赔偿金82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余医疗费18114.7元、死亡赔偿金1265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133.7元,被告杨玉应承担55%的责任,赔偿原告79823.5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21170元,余58653.54元,被告杨玉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杨玉支付给原告方轶军丧葬费20000元的问题,因本次诉讼,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双方就方成田丧葬费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12000元;三、被告杨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58653.54元;四、驳回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原告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负担1667元,被告杨玉负担1683元,河南河南豫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