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李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6号���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小兵”。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别名“三渣”,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在非法经营镀锌厂期间未经许可及备案,以1300元的价格从安平县建动盐酸经销处购买盐酸3.5吨用于镀锌。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再次欲从安平县建动经销处购买盐酸3吨,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运输途中因无运输备案证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积极退出非法所得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乙、李某的辨认笔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运酸车辆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数量大,妨害了国家对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