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春敏申请执行周亮其他合同纠纷扣留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春敏,董小平,白中眉,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83-1号申请执行人谭春敏。申请执行人董小平。申请执行人白中眉。被执行人周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昌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平昌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3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亮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亮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亮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全权代表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山东分公司一切工作事项,甲方结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参加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合同事项”。2014年8月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2543936.15元及利息。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周亮”。周亮作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山东广昊置业有限公司在德州芦庄安置房1号-6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陕西强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应视为周亮个人财产,周亮在谭春敏、董小平、白中眉处的借款本息230万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亮)在山东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2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