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士超与王月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31日分别过彩礼25,000.00元和131,000.00元,共计过彩礼156,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第五天,双方因避孕一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把被告接回家,回家后仅住一天,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提出不过了,原告同意,但就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5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属实,至今原告还欠被告50,000.00元彩礼钱,原被告争吵原因不是因为避孕一事,是因为原告疑心特别重,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主张索要的彩礼款都已经支出消费了,有票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彩礼礼单一张,礼单内容为:彩礼二十万元(包括三金),其余在外,先过二万元,剩余婚前到位,证明彩礼事实,但原告承认彩礼只支付156,000.00元;原、被告现场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共计156,000.00元;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被告在自己建立的“依依”QQ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家里要求的,是为了原告家的贰拾万元彩礼款,二人结婚后一直没有同房;兰西县康荣乡荣富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郭井中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在给付156,000.00元彩礼后,生活更加拮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六桂福金店信誉卡,证明买金饰花销12,108.26元;华滨手机店销售凭证,证明买手机花费4,488.00元;三、消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及婚后花销。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应于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事实照片,应于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网络截图,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村委会证明及存折原件,应于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系购物信誉卡,原告亦承认购买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自行书写的购物清单,无正规发票收据,该清单消费内容,在原告认可的项目上及根据结婚购置物品的消费习俗上,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第五天,双方因避孕一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6,000.00元,原告购买金饰花销12,108.26元,能够提供购买票据,原告方认可。婚后购买手机一部,花费4,488.00元,能够提供票据。其余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买衣服等花销均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是否缔结;是否给付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订婚彩礼引发的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对被告有票据提供的花费,应予适当从彩礼中扣除。对被告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够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销花销虽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习俗及基本日常生活需求,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在彩礼中扣除。因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暂,未共同生活,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支持返还130,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3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