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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世科与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科,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31号原告周世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洪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定,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住所地:古蔺县石宝镇可贝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472246-4。法定代表人罗云刚,矿长。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世科诉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世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定、刘定强,第三人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科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在第三人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者,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煤矿政策性停产。2014年5月5日原告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泸市鉴字(2014)952号-8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为由不予核定支付。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现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全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已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古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陈述,应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在石屏乡京田煤矿、石屏乡楠鑫煤厂分厂及第三人石宝镇兴旺煤矿等煤矿工作,用人单位从2009年12月到2013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5日原告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泸市鉴字(2014)952号-8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为七级伤残。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古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石宝镇兴旺煤矿(管理)缴纳花名册复印件;2、周世科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表复印件;3、2013年6月5日石宝镇兴旺煤矿减少周世科等参保缴费花名册复印件;4、证明复印件;5、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世科身份证复印件;2、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014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认(2014)8-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4、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泸市鉴字(2014)952号-8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5、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复印件;6、泸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复印件;7、工伤保险清单复印件一页;8、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古蔺县石宝镇兴旺煤矿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6月起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世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