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与谢龙淮、吕雄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吕雄林,谢龙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蔡洁芳(系死者梁时庆的妻子),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梁水祥(系死者梁时庆的儿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梁惠红(系死者梁时庆的女儿),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梁惠雪(系死者梁时庆的女儿),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梁惠仙(系死者梁时庆的女儿),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温德民,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雄林,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谢龙淮,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杰,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淑瑜,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诉被告吕雄林、谢龙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温德民,被告吕雄林,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刘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8时30分,被告吕雄林驾驶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鼎村路段处,与受害人梁时庆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时庆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6时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时庆与被告吕雄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雄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1、新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根据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可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因此,决定责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而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进行重新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便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模一样的新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新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2、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吕雄林严重操作失当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吕雄林严重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被告吕雄林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时被告吕雄林驾驶货车在事发路段中���车道行驶,但两车碰撞的位置却是在左侧车道的中心线与斑马线的交合处,两车碰撞部位分别为货车左车头以及摩托车左侧车尾架,可见碰撞时货车有半车身处于左侧车道内,且货车是刚好能够撞上摩托车,也就是说被告吕雄林在发现前面有危险时竟然选择向左打方向盘,而事发时货车的左方正是梁时庆摩托车的行进方向。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一问题,原告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了三种图形进行对比:第一种情况,货车行进过程中制动的同时向左打方向盘,货车由中间车道进入左侧车道,在人行横道处与摩托车刚好发生碰撞;第二种情况,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只是制动没有打方向盘,货车从道路中间车道通过,摩托车在左侧车道内,两车不发生碰撞;第三种情况,货车在行进过程中制动的同时往右打方向盘,货车从道路右测车道通过,摩托车在左侧车道内,两车不发生碰撞。3、被告吕雄林驾驶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及时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本案中被告吕雄林驾驶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并没有及时减速,从事后对双方车辆痕迹鉴定结果可知,在发生碰撞前,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33km/h,即9m/s,而货车的行驶速度为73km/h,即20m/s,道路宽11.2m,即被告吕雄林驾驶货车在离人行横道约30米开外便足以发现前方有摩托车欲横过人行横道,但被告吕雄林当下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在货车行进至离人行横道仅仅只有13米时才开始制动,最终货车刚好碰撞上摩托车,因此,被告吕雄林的不及时制动,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4、虽然事故双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均为不合格,但真正可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是货车安全技术性能的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均为不合格,针对摩托车检验结果:1、车头方向松动;2、灯光没有后转灯装置;3、倒后镜损坏;4、喇叭线路损坏;5、前制动手把损坏。而货车的检测结果:转向系,横、直拦杆球头松旷。可见虽然双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均为不合格,但摩托车多部件损坏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碰撞所造成的,剩余不良状况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能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货车检测结果:转向系,横、直拦杆球头松旷可以导致车辆行驶时无规律地两边摇晃,方向不好掌握,该安全技术性能的不合格很大可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因此,真正可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是货车安全技术性能的不合格。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雄林单方因素造成的,被��吕雄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雄林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龙淮,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32元;2、丧葬费20040元(云浮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0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误工费19500元(原告梁水祥收入6000元/月,计1个月;原告梁惠红收入6000元/月,计1个月;原告梁惠雪收入6000元/月,计1个月;原告梁惠仙收入1500元/月,计1个月,合计19500元);6、交通费2000元。上述6项损失合计81134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吕雄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832元;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40元;4、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5、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办理受害人梁时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19500元;7、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吕雄林辩称,被告吕雄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龙淮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欠缺,不予确认。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依据,不予确��。4、死者为60岁老人,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证明为私自制作,无劳动局备案,居住证明无居委经手人签名确认,无当地派出所证实,内容欠缺真实,城镇居住证明材料单一,私制样式无有效记录可查询途径,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才符合事实。5、同等责任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6、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7、被告吕雄林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总损失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30分,被告吕雄林驾驶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鼎村路段处,与原告亲属梁时庆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借道通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时庆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6时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时庆、吕雄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梁时庆的女儿梁惠红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决定:责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新公交重认定(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梁时庆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吕雄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3km/h),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时庆、吕雄林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时庆、吕雄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2元、丧葬费2004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1346元,并且认为被告吕雄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吕雄林提出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并要��一并处理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对收取了被告吕雄林40000元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雄林所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梁时庆,男,1953年9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新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梁时庆自2010年起长期在外务工,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新兴县新城镇***居民委员会及新兴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实梁时庆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新兴县***十三幢402房。新兴县***维修服务店出具工作证明证实梁时庆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该店从事煮饭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1800元。又查明,被告吕雄林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以被告谢龙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吕雄林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龙淮,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吕雄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吕雄林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情况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示意图、行驶速度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报告书、火化证明、丧葬服务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布填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吕雄林提供的收条、存款凭单,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龙淮与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对梁时庆与吕雄林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交警部门对梁时庆与吕雄林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014年3月12日8时30分,被告吕雄林驾驶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鼎村路段处,与梁时庆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借道通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时庆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16时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认定,认定梁时庆与吕雄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吕雄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重新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783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004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前在新兴县城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受害人梁时庆死亡时刚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梁时庆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亦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年×3人×3天)。原告请求处理丧���事宜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32元、丧葬费2004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1649.8元。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粤***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591649.8元(711649.8元-120000元)���由被告吕雄林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赔偿295824.9元(591649.8元×50%)给原告。由于被告吕雄林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经扣减后,被告吕雄林仍应赔偿255824.9元给原告。又由于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吕雄林赔偿给原告的255824.9元直接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吕雄林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吕雄林。原告请求被告谢龙淮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5824.9元给原告、赔偿40000元给被告吕雄林。被告谢龙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5824.9元给原告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赔偿40000元给被告吕雄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6.73元,由原告负担2903.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紫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