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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万勤与姜金龙、任娥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号原告姜万勤,又名姜万青,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4日。被告姜金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8日。被告任娥儿,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3日。原告姜万勤诉被告姜金龙、任娥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金龙是我弟弟,2014年8月,二被告在我通往公路的道路上挖了一条宽0。5米、深0.3米的水渠,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通行。今年一月二被告又阻挡我和家人的通行,并将我家的一辆架子车抢去,村干部调解二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分单,用以证明其分家时的道路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的合法性。被告辩称:2014年3月,原告堵塞了我家房后檐水,天一下雨,水就在我的房背停留。原告的道路也只有四尺宽,而不是八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单一份,用以证明分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二家宅院相邻,原告家宅院在后,被告家宅院在前,被告家房后檐水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流淌。2014年3月二家因通行、通水发生纠纷,原告堵塞被告的檐水,被告阻挡原告家通行。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就原、被告各提交的一份证据分单进行质证,二份分单内容不同,并且相互提出质疑,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单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的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单虽有原告的签名和指印,但原告否认其签名与指印,被告提出对该分单上原告的签名与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法庭联系并指定甘肃中科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又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司法鉴定通知,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并通知原告提取指纹及笔迹样本。原告的笔迹与指纹已经提取,但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其通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同样被告的檐水也应畅通无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万勤家在其门前道路上有通行权,被告姜金龙、任娥儿不得阻挡;二、被告姜金龙家房后檐水应保持畅通,原告姜万勤家不得阻挡;檐水若损坏路面由被告姜金龙、任娥儿进行修复;三、被告姜金龙、任娥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万勤架子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万勤承担50元,被告姜金龙、任娥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崔 垚人民陪审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