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侯影如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影如,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影如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的需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代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影如、被害人唐某、辩护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影如系柳州华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和7月期间,侯影如向被害人唐某谎称华旗公司分别与柳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签订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因资金不足,邀请唐某一起合作。后侯影如与唐某陆续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14号华旗公司签订了4份合作协议,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150万元和110万元转账给侯影如,侯影如得到唐某的资金后,没有用于经营医疗设备生意,而是用于偿还自己欠毕某、曹某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骗取了唐某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侯影如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影如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影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被害人唐某部分欠款。辩护人张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影如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影如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电汇等方式,分十六次共计还款人民币69.1545万元给被害人唐某。另外,被告人侯影如还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害人唐某,故被告人侯影如共计还款人民币129.1545万元,应从其合同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侯影如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影如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侯影如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向其支付人民币69.15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这69.1545万元是被告人侯影如支付欠他的415万元(包括本案26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人侯影如从未归还260万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影如系柳州华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侯影如向被害人唐某谎称其经营的华旗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柳钢医院”)签订了价值人民币698万元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并伪造了相关“中标通知书”和“购销合同”等文件出示给被害人唐某,邀请被害人唐某合作,共同出资履行“购销合同”的内容,从而骗取了被害人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影如与被害人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14号华旗公司办公室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中被害人唐某出资150万的约定,被害人唐某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1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和49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侯影如卡号为62×××50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7月间,被告人侯影如再次向被害人唐某谎称华旗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以下简称“一五八医院”)签订了总价337万元人民币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邀请被害人唐某合作投资,骗取被害人唐某的信任后,再次和被害人唐某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随后,被害人唐某按照合作协议其出资110万的约定,于2013年7月4日通过蔡静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存至被告人侯影如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24日将人民币44.25万元和39.375万元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存至被告人侯影如上述建行账户。被告人侯影如从被害人唐某处骗得人民币252.625万元后,并没有用于医疗器械采购,而是用于归还其欠其他人的个人债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侯影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侯影如和被害人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二人核对,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侯影如尚欠被害人唐某18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故被告人侯影如于同日向被害人唐某书写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影如归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唐某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已分两次共计还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人侯影如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认可其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害人唐某借款人民币415万元,月息2.5%,并承诺以后仍按照该标准向被害人唐某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侯影如用其对被害人唐某外甥周某的30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被害人唐某的借款中的30万元,被害人唐某对此表示认可,并在上述185万元借条背面书写“2013年12月28日收到侯影如还来欠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侯影如所欠被害人唐某所有欠款,均需按借款日的下月同日为基准日以月息2.5%的标准向唐某支付利息。案发前,在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侯影如就涉案252.625万元(以260万元为基数),共向被害人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9.75万元(100×2.5%×8+50×2.5%×7+110×2.5%×4=39.75)。综上所述,被告人侯影如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52.625万元,案发之时,尚有212.875万元未归还。案发前后,被告人侯影如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柳州银行等银行开设账户均无大额资金余额,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78号景绣园(顺风区)12栋1单元4-1号和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4栋2单元12-2号的两处房产因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已被法院查封,其所经营的华旗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影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曹某、阳某、廖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调解书、贷款担保合同,被告人侯影如伪造的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人侯影如与被害人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人侯影如向被害人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人侯影如还款相关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人侯影如银行开户个人信息及卡号为62×××50建行账户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人侯影如卡号为62×××20柳州银行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侯影如卡号为62×××1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柳州华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财务报表,柳州华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卡号为70×××09柳州银行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证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证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招投标办公室证明,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查封明细及相关查封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被告人侯影如书写的承诺书,被告人侯影如的户籍证明,电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影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影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坚认为被告人侯影如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侯影如合同诈骗的金额,经查,被告人侯影如欺骗被害人唐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害人唐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五次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将人民币共计252.625万元转入被告人侯影如的账户,在案发前,被告人侯影如共归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9.75万元,故被告人侯影如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2.87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影如合同诈骗26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张志坚认为被告人侯影如在案发前向被害人唐某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9.154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该129.1545元应从合同诈骗的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11月,被告人侯影如的确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害人唐某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9.1545元,但这69.1545万元并不都是为本案合同诈骗涉案金额所支付的利息,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侯影如还存在其他债权,被告人侯影如也需要就该债权向被害人唐某支付利息。按照被告人侯影如和被害人唐某共同认可的支付利息的方式和标准,被告人侯影如在案发前就本案合同诈骗涉案的金额向被害人唐某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9.7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人侯影如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各还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唐某也予以认可,但是其称这60万元是归还本案合同诈骗金额以外的185万元的欠款,且在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侯影如分别归还30万元的当日,被害人唐某均在被告人侯影如写给其的185万元欠条的下方和背面书写今收到被告人侯影如还款30万元的字样。故应认定这60万元是被告人侯影如归还被害人唐某185万元欠款的部分。综上,被告人侯影如关于案发前其归还了被害人唐某部分欠款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影如案发前就本案合同诈骗金额向被害人唐某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观点成立,但扣除“利息”的金额应该是39.75万元而非69.1545万元,且归还的两个30万元亦非归还本案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影如案发前归还了本案合同诈骗涉案金额中的129.1545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侯影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影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影如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三、责令被告人侯影如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余阳人民陪审员吕哲人民陪审员凌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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