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金初字第2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金厚,该社风险资产部经理。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霞、卫金厚,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中伟、张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与我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某侧某某农贸市场某号、某号商住楼在建工程作抵押在我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5月11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信房预平桥区字第XXXXXX号。2012年5月18日,我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2749.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庭审中利息变更为115500元;2、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路某侧某某农贸市场某号、某号商住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被答辩人诉讼的事实和金额答辩人没有异议。2、答辩人未如期还款付息并非恶意为之,实属不得已。3、答辩人正积极采取措施,以期尽快还本付息,请被答辩人宽松一段时间。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社团借款成员间协议、社团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平)农信借字(2012)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2012年11月还本100万元,2012年12月还本200万元,2013年9月还本200万元,2013年12月还本200万元,2014年5月还本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农信保字(2012)第X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平桥区某某路某侧某某农贸市场某号楼、某号楼(登记证号为:信房预平桥区字第XXXXXX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8日,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与另一笔借款即(平)农信借字(2012)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一起发放,共用同一个借款凭证),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结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农信借字(2012)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平)农信保字(2012)第XXX-X号《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7日到期,逾期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被告已经结息至2014年12月30日,对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75‰(10.5‰+10.5‰×50%)计算。综上,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155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时,可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平桥区某某路某侧某某农贸市场某号楼、某号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7元,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燕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