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王一轩,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生下儿子蒋某乙,2009年2月15日生下女儿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请求分割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29号沐林美郡30号楼605室归夫妻共同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购房付款凭证及金额,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5、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2296**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钱是一起的,只是户头是原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复印属实的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生下儿子蒋某乙,2009年2月15日生下女儿蒋某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现婚生小孩蒋某乙、蒋某丙随被告蒋某甲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购买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29号沐林美郡30号楼605室(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2296**号)房子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恋爱相识以后结婚,彼此之间有一定了解,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婚后虽因因性格原因有所争吵,但并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