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方力才、方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力才,方远忠,刘纲,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力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远忠,男。原审被告刘纲,男,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八佰麓居3A17。法定代表人单小玲。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方力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方远忠驾驶粤B8UM**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远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途经惠阳区S356线时与被告刘纲驾驶的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远忠、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远忠、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力才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6289.5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均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远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66289.58元;二、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2220.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方远忠赔偿原告44069.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方远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方力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方力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方舒舒、谢彩霞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方远忠驾驶证、粤B8U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方舒舒身份证;5、谢彩霞身份证;6、亲属扶养关系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而本次事故涉及四个受害人,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责任比例分摊给四个受害人,对四个受害人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且对该案中的赔偿金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被告刘纲和被告丰亿物流公司是合同挂靠关系,被告刘纲为该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和支配人,并且被告刘纲、被告丰亿物流公司与被告方远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刘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远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在法庭质证和辩论中予以详细的阐述。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认被告刘纲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其负事故责任的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于此处“检验”的理解,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理由如下:首先,将“检验”等同于“年检”,限缩了“检验”的内涵;其次,因“年检”时隔较长,在两次“年检”期间,车辆的安全性能并非必然处于稳定不变状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驾驶员负有上路前应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义务。而车辆是否确实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得由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真实反映。如将之前的“年检”结果套用于之后的事故当中,而无视交警部门实时检验结果,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法达到通过车辆检验敦促驾驶员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亦违保险合同防灾减损的根本目的。对于上述提及的保险条款,在由投保人自己保留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所附的保险条款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己对所依据的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且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正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明示告知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应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三、在不考虑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且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诉讼请求项目答辩如下:(一)医疗费:1、请法庭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与本事故的关联性;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条款仅针对医疗费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且内容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具有合同效力;(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四)、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合法有效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1000元以下;(六)、护理费,应当按照不超过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七)、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不应当超过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被告方远忠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方远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方远忠醉酒驾车,是商业险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远忠为其粤B8U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50000元/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方远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与投保单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粤B8UM**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方远忠是醉酒驾车,属于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8UM**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方远忠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方远忠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金的代位权,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被告方远忠作为肇事方,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方远忠赔偿保险金(假设保险责任成立),在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其对债务人方远忠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即原告主张。如上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方远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抗辩也可以向原告主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二、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章第十五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即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三、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为两年半不到三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对原告方力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力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方舒舒、谢彩霞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方远忠驾驶证、粤B8U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方舒舒身份证、谢彩霞身份证、亲属扶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已经包含有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出院证明书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和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为发育正常和营养中等,无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方力才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方力才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00时50分许,被告方远忠驾驶粤B8UM**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途经惠阳区S356线130KM+850M处时与被告刘纲驾驶的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8U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方远忠、乘客方燕辉、原告方力才、方天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1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3)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8U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方远忠醉酒驾车,在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刘纲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粤B8UM**号小型轿车乘客方天送、方燕辉、原告方力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被告方远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刘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轿车乘客方天送、方燕辉、原告方力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方力才于2013年11月13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2、脾破裂;3、空肠断裂、部分坏死;4、肠系膜多处挫裂伤、胃挫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术后三个月内起床需戴支具,加强腰背肌锻炼;2、每个月复查DR一次,术后一年半骨折愈合,酌情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8天。2014年2月2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方力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方力才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空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胃破裂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4年1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西湖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扶养关系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方力才于2013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实际亲属抚养关系人如下:妻子谢彩霞,长女方舒舒(公民身份号码:44130319980502152X)。惠州市公安局秋长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方力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力才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363847.13元,其中医疗费66289.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326元、误工费149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刘纲、丰亿物流公司、方远忠连带赔偿原告363847.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另查明,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F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亿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限内。粤B8U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远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8UM**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4座×50000元/座。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8U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方力才、方舒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方力才、方舒舒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3)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远忠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纲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方天送、方燕辉、原告方力才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远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丰亿物流公司作为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刘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刘纲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8UM**号小型轿车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4座×50000元/座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方远忠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方力才、(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7号案原告方燕辉及(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8号案原告方天送作为是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且均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依原告方力才、(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7号案原告方燕辉及(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8号案原告方天送的损害赔偿按比例分配。因原告方力才属非农业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6289.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30226.71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22396.35元/年×3年×35%÷2人)、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20961.29元(5640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97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4986.5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500元,合计351601.1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鉴于粤BL5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辆商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力才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即{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原审法院核定原告方力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6289.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6529.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1158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30000元-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98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7571.55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力才4247.27元,即10000元×(76529.58元÷(76529.58元+78239.49元+25416.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力才54598.33元,即110000元×(267571.55元÷(267571.55元+174070.02元+97438.46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285255.53元,由被告刘纲承担30%即85576.66元,被告丰亿物流公司对被告刘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85576.6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方远忠承担70%即199678.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座×50000元/座的范围内对该款项中的其中5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方力才。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免除保险责任情形,因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远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力才残疾赔偿金320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合计54598.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力才医疗费4247.27元。被告刘纲应赔偿原告方力才医疗费62042.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948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98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5255.53元的30%即85576.66元。被告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85576.6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力才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被告方远忠应赔偿原告方力才医疗费62042.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948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98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5255.53元的70%即199678.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座×50000元/座范围内对该款项中的其中5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方力才。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8元,由被告刘纲、深圳市丰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27元,被告方远忠承担4731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2014)惠阳新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中第二判项中关于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座x50000元/座范围内对该款项中的5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方力才”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方力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5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者方远忠醉酒驾驶,是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被上诉人方力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方力才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第二,保险条款只能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酒驾、逃逸、无证驾驶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若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免责且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则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亦无需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方远忠在标有足以引起注意提示的保单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方远忠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是清楚的。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方远忠醉酒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其亦无需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方远忠应赔偿被上诉人方力才医疗费62042.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948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0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98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5255.53元的70%即199678.8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方远忠负担。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