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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5时许,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6委5组的平房内,被告人高某某想起妻子自2014年8月10日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自己又身患疾病,因而心生怨气,遂将其从岳父王某某处借住的房屋点燃,致使王某某的房屋被烧毁。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9000元。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烧毁的房屋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要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占新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