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熊碧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熊碧,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63-3。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璜,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影,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熊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璜、何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碧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被告合瑞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Y×的小型客车在合川城区三星转盘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系渝C0Y×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9.31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0694.9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1290.21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因事故车辆全责应扣除20%;对原告住院护理费150元每天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且主张80元每天过高,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运输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误工费认可80元/天,出院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被告合瑞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Y×的小型客车从合川区合阳大道往瑞山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城路三星转盘时,由于忽视观察,与转盘内侧骑自行车的原告熊碧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碧无责任。原告熊碧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患者继续胸带固定胸壁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半月及两月到骨科门诊复查随访。产生医疗费47399.31元(包含门诊治疗费1902.41元),其中,被告合瑞运输公司支付其中32000元,原告垫付15399.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合瑞运输公司与原告方协商由该公司雇请龙志凤护理原告,被告合瑞运输公司支付护理费43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合瑞运输公司驾驶员王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Y×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夫妇于2004年在合川城区购房居住于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三星锦城明珠苑二期4幢4-4号房屋,并于2010年开始在合川区合办处长兴村三社从事套装门加工生意。原告之母早已去世,原告之被扶养人为父亲熊义富和儿子陈俊霖,熊义富生于1944年3月26日,其有扶养人四人,陈俊霖生于2002年10月4日。熊义富于2007年到合川城区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记录、手术记录、入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锦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长兴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费收条、证明,保险合同及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合瑞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强之交通违法行为构成侵权,因王强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之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7399.31元,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5399.31元有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协商一致对被告合瑞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另行结算,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99.31元中超出交强险部分5399.3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809.90元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本院予以尊重。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套装门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因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参照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其日收入为9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元每天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其误工费为11700元(90元/天×13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896元(32元/天×2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应当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其要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天、80元/天计算为24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合瑞运输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该笔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多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514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本院予以尊重;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熊义富有扶养人4人,陈俊霖有扶养人2人,原告作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熊义富、陈俊霖均为农村居民,但其均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熊义富为9139.50元(18279元/年×10年×20%÷4人),陈俊霖为10967.40元(18279元/年×6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694.9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就医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作为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99.31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94.9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5590.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95.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594.90元,均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5590.21元中属于非医保用药809.90元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赔付,其余部分(不含鉴定费700元)核算全责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免赔20%即6816.06元由被告合瑞运输公司赔付,剩余27264.25元由被告太保合川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99.31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94.9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费合计15559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147264.2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325.9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602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熊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