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行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桂亮与曹国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曹桂亮,曹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行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曹桂亮,男。被执行人曹国福,男。申请执行人曹桂亮与被执行人曹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曹国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