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一诗手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市一诗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华长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校,系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一诗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年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一诗手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慈溪市一诗手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依约定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该合同第37条的约定处理。该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应按双方约定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雪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