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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二帅与王志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帅,王志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陈二帅,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璐卫,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王志磊(刚),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陈二帅诉被告王志磊(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王志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帅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我因经营玻璃生意需要租场地,便同被告达成租用场地的口头协议,我按约先付1万元订金,后支付了2.5万元共计3.5万元租地占地款。事实上我没有进场地占用和经营,原因是被告转作他用单方违约。经多次催要退还占地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占地款3.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期间利息。被告王志磊(刚)辩称,原告诉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03年我受雇于徐小川负责占地的管理,经我手收取原告占地款不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我已指定该地四个空棚面积300平米属于原告租用,原告并且拉砖整理租占了此地。收的款徐小川电话告诉我交给后来接管的赵永刚,之后徐小川将我辞退,所以我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诉请要我承担清偿债务责任,退还占地款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二帅所起诉的被告王志刚,其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志磊,平时用名王志刚,两个姓名为同一人。2014年5月,原告陈二帅需租用场地,与被告王志磊(刚)协商达成租占场地的口头协议,并向王志磊(刚)交纳租金35,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可证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并未依约租赁到场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成讼。被告称自己为徐小川代理人,并听从徐小川安排将租金交与赵永刚,被告提交徐小川与沙河市杜二村委会、沙河市西杜村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复印件等材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款属于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陈二帅将租金(占地费)交纳给被告王志磊(刚),被告未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志磊(刚)应当承担责任,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被告主张收款为代理行为,但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磊(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二帅租赁费(占地费)35,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3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志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华厦 微信公众号“”